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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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49號被告鄭欽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與 呂思緯 為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時許,鄭欽仁前往呂思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7之住家,借取呂思緯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觀賞後,竟未將金戒指返還給呂思緯,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金戒指攜離並侵占入己,嗣將上開金戒指以1萬4,000元變賣。
二、案經呂思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思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上開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至被告所侵占之前開金戒指1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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