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二人思想差異甚大,感情普通,育有子三人,現均已結婚成人,因經濟生活甚差,貧窮夫妻百事哀,被告曾私設西藥房並行密醫,後因違反醫師法遭判刑且服刑一年,被告出獄後幫忙原告賣早點維生,但性情暴戾,憤世嫉俗,動輒吼罵原告並加以毆打,多年來變本加厲,打罵成習,原告因撫養三子,忍氣吞聲,默默忍受其羞辱。
(二)原告因為口才不好,沒有受什麼教育,娘家也沒有家世,所以二十幾年來常遭被告打罵,成為被告的出氣筒,被告並常常以紙條寫一些文字羞辱原告,例如說原告在外租房子跟別的男人住在一起等語,紙條後來都遭被告撕掉,造成原告精神上很大的壓力。
(三)原告於一年半前改從事看護工作,被告則酗酒賭博成習,雖擔任警衛工作,但對家庭生活完全不理會,房屋貸款也由原告負擔。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傍晚,原告做看護工作返家,被告也剛好外出返家,家中只有原、被告二人,竟藉酒意口出穢言,原告雖不加理睬,仍遭被告將原告推倒後重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頰及雙手手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幫忙向派出所報案,並送亞東醫院急診,經住院三天後始出院,而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未加理睬,亦無悔意,原告出院後也毫無愧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以書面所陳述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當天經過情形不實在,當時小孩都不在場,均無法作證。另外原告所有的金飾三十幾萬元也遭被告拿走,被告也經常搜原告的東西。
(五)被告從打官司到現在從來沒有關心過原告,還說原告腦震盪情形是假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汪邱貴寶 、 詹國玫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言不實,被告目前從事警衛工作,家裡跟會的錢也都是被告在負擔。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當天是被告以紙條書寫:「人生活沒多久,何必太計較,不要每次回來都臭臭的」等語,原告看到紙條後,先出口罵三字經並出拳打被告,被告將其壓倒在沙發上打臉二、三下,而後原告用腳將被告踢開,再拿茶壺丟被告,被告才又將原告第二次壓倒在沙發上打幾個耳光,之後原告又踢開被告,再拿垃圾桶打被告,被告才又第三次將原告壓倒在沙發上並打幾巴掌,後來原告竟用雙手抓住被告一手並要折斷手臂,被告無可奈何才會咬原告手而逃開,事後被告沒有驗傷,也不知道原告有住院情形。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
(二)原告將金飾連同六合彩資料放在麵粉袋內,被告不知此事才會將整個袋子當垃圾丟掉,被告也沒有錢可還。紙條部分,是以前兩造一起做小吃生意,原告會由其他男人載去買東西,被告勸原告不要如此。
三、證據:提出事實經過書面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國熙 、 詹國仁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思想差異甚大,致感情普通,且被告性情暴戾,動輒吼罵原告並加以毆打,多年來變本加厲,打罵成習,原告因撫養三子,遂忍氣吞聲,默默忍受其羞辱,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告竟又將原告重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頰及雙手手背挫傷之傷害,並住院治療,被告事後竟未加理睬,亦無悔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之前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且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當天是原告先出口罵三字經並出拳打被告,被告才會還手,雙方互毆結果,彼此都有受傷,但被告並未驗傷,也不知道原告有住院情形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頰及雙手手背挫傷之傷害,並住院治療三天等情,業經證人汪邱貴寶、詹國仁、詹國熙、詹國玫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被告雖以書面陳述當天兩造互毆經過情形,惟該書面內容為被告所自撰,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也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人,以證明其真實性。再者,被告所稱以口咬原告手以利其逃開一節,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手部係受有「挫傷」,並無「咬傷」一事不符,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該書面內容屬實。
(二)再就兩造婚姻情形而言,兩造於三子詹國玫小時候即約十餘年前開始有相處不睦之情形,時有吵架、打架行為,並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且因被告教育程度較高,原告學歷較低,被告即曾加以嘲笑,並屢次以筆寫紙條對原告為人身攻擊或羞辱原告,諸如原告在外租房子跟別的男人住在一起、把家裡當旅社等等,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受傷住院期間,被告均未前往探視。被告現從事警衛工作,原告則從事看護工作,夫妻二人平均半個月才見面一次。以上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證人詹國仁、詹國熙、詹國玫之證詞可證,亦應認定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誠如前述,兩造自十幾年前起已感情不睦,時有吵架、打架行為,尤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告更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頰及雙手手背挫傷之身體上嚴重傷害;再者,被告除嘲笑原告學歷較低外,並屢次以紙條方式對原告加以羞辱,諸如原告在外租房子跟別的男人住在一起、把家裡當旅社等等,均造成原告長期以來精神上莫大壓力;尤其原告因被告毆打成傷住院後,被告均未在意原告之身體狀況,也無詢問原告是否已經住院治療之情事,顯然被告看待婚姻之態度已非「以誠摯相愛為基礎」,更非「以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為溝通方式」,致原告已無「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更不惜以對簿公堂方式結束兩造長達近三十年之婚姻關係,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從而,原告爰依首揭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其餘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