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伍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佰參拾柒個、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所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經公訴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緣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向「 戴榮發 」(未到案)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淨重五.六三公克)後,即於斯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該六包安非他命,伺機出賣。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華亭街口,為警臨檢時在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六支及分裝袋二百九十八個;並於乙○○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之住處,查扣得其向戴榮發所購之安非他命(淨重五.六三公克)以及其自行購置之分裝袋二三九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磅秤一臺等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甲○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之行為,辯稱係要供己施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暨甲○調查時供述詳細無疵在卷,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佐,該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經鑑驗有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足參,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以:「我是有打算要販賣給別人,才會去買磅秤及分裝袋,但還沒有賣過就已經被警方人員查獲」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以:「(為何查扣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我準備要賣安非他命用的,但還沒賣,因沒找到買主」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甲○訊問時供稱以:「(警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偵訊中所言均實在,警訊中有被迫承認」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實在,我有跟戴榮發買安非他命,有想要賣,但未賣出。(見甲○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當時買安非他命作何用途?)要轉賣,(至何處找買主?)當時尚不知賣給誰,想請朋友幫我找買主,(被查扣之分裝袋用途?)打算要分裝安非他命出售(見甲○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以上被告之供述,核與其於羈押中所遞寄之答辯狀自承犯罪事實者相符(附於甲○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五六號卷),綜上被告之供述足徵其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再查:經查扣為數眾多之分裝袋共計五三七個,並有秤量儀器之磅秤,是其有伺機出賣之意圖亦顯而易見,否則何須持有此等物品,所辯並無出賣之意圖,自係事後彌縫之詞,要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五‧六三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計五三七個、磅秤一臺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安非他命玻璃吸管六支、吸食器二組、玻璃吸食器一只,核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