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
七、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乙○○住處,見其一樓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尚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未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機車牽出,再用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得車內物品。其後承前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皇家保齡球館內,見丙○○將其內有國民身分證、車號000-000號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員工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皮夾一只,放於計分器上,有機可趁,即利用丙○○打球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夾,得手後留下證件及現金供己花用,即將該皮夾丟棄。
二、甲○○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拾獲因遭竊棄置而脫離丁○○本人所持有之內有國民身分證、印章、化妝品及現金一千多元等物之皮包一只後,將其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侵占入己,其餘物品及皮包則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其臺北縣蘆洲巿忠孝路二一二號四樓住處,應戊○○之要求,則將丁○○之國民身分證交與戊○○收受(戊○○此部分行為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未經起訴)。
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許,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臨檢在戊○○身上及該機車內查獲丙○○之機車駕照、健保卡、乙○○及丁○○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等證件,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其分別於右揭時地竊盜、侵占等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丙○○之機車駕照、健保卡、乙○○及丁○○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各一枚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被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年輕失慮,觸犯刑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現在營服役,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戊○○尚涉有自被告甲○○處收受甲○○侵占丁○○國民身分證之贓物罪嫌,惟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復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