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林雅芬律師林峻立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專利證書、興田台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服務標章註冊證、專利舉發審定書、『大陸地區專利局』外觀設計專利公報、『大陸地區商標局』註冊證、『大陸地區專利局專利覆審委員會』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興田香港公司註冊資料、興田香港公司與東莞橋光公司合資設立新資公司有關資料、興田公司與橋光公司專利及商標代理銷售合約書、橋光公司與新資公司銷售合約書、福田公司營業執照、新資公司授權書、橋光公司與福田公司代理銷售合同、興田機構與福田公司代理銷售協議書、剪報資料、『廣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呈請搜查報告書、『廣州市公安局』起訴意見書、『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興田雜誌節本、『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刑事裁定書等影本為據,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訊據被告乙○○,供稱:「我在『人民檢察院』只有開一次庭,沒有詳細問我,他們〔指告訴人等〕沒有授權書等,我本人有登錄商標權,福田沒有商標權,也沒有使用權,可見他們〔指告訴人等〕侵犯我的商標權,我有商標權,我沒有誣告」、「有〔向『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檢察院』檢舉告訴人等侵害商標權〕,我是四月才申請的。」、「『大陸公安局』查很久,後來以脫稅罪辦福田公司,我們有去函請『最高人民檢察署〔院〕』給我答覆」、「我在一九九五年五月才加入〔香港興田公司〕,我有百分之五的股份,新資公司我完全不知情」、「〔爽安康健康器之商標專用權〕是我個人的,如果有人要製造,要經我同意。」、「都沒有〔將爽安康健康器之專利、商標專用權授權給橋光公司、新資公司〕」、「我也沒有授權富田公司製造爽安康健康器。」、「我有商標權,我知道被侵害後,有登報,要他們〔指告訴人等〕知道,結果卻遭起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查:
〔一〕刑法所定之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十八年度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二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國家審判權」係指我國偵、審機關就政權及治權機關統治權所及之「地域」、「人民」等而為司法偵、審之權。就我國政權、治權機關統治權不及之他「法域」之『偵、審機關』為告訴,縱所訴情節為虛構,亦無從執我國刑法所定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另著有判例謂:「刑法〔舊〕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中國公務員而言,外國公務員當然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一0號判例意旨〕,考其意旨,係指該「外國公務員」既非依我國法律任命,非執行我國偵、審公務,即無礙於我國審判權之正當行使,自無成立誣告罪餘地。
〔二〕據『大陸當局』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一九七九年七月七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六號公布、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控告、檢舉和犯罪人的自首,都應當接受。」等酌之,『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均非據我國法律組織之機關,工作人員非依我國法律任命之公務員,所行使亦『非』我國偵、審機關就政權及治權機關統治權所及之「地域」、「人民」等而為司法偵、審之權,『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係行使『另一法域』內之『偵、審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廣州市公安局』舉報告訴人甲○及 劉娟 在未取得其授權情況下,擅自委託福田公司福興廠生產其經註冊之『爽安康氧氣健康器』商標、專利產品」,固據告訴人甲○指訴〔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九七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暨提出『廣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呈請搜查報告書、『廣州市公安局』起訴意見書等足佐〔附同上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縱所訴情節為虛構,亦無礙於我國審判權之正當行使,自無成立誣告罪餘地。
〔三〕起訴書引據之專利證書、興田台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服務標章註冊證、專利舉發審定書、『大陸地區專利局』外觀設計專利公報、『大陸地區商標局』註冊證、『大陸地區專利局專利覆審委員會』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興田香港公司註冊資料、興田香港公司與東莞橋光公司合資設立新資公司有關資料、興田公司與橋光公司專利及商標代理銷售合約書、橋光公司與新資公司銷售合約書、福田公司營業執照、新資公司授權書、橋光公司與福田公司代理銷售合同、興田機構與福田公司代理銷售協議書、剪報資料、『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興田雜誌節本、『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刑事裁定書等影本,不足生被告確有誣告犯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誣告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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