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丁○○基於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或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之四所在之社區,或在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之際,連續對乙○○暨其餘社區管理委員等不特定人,傳述甲○○於八十四年間任職臺北縣三重市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挪用公款並遭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追償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貳、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沒有〔指摘自訴人擔任湯城主任委員時挪用公款〕」、「證人來說我沒有講這些話」、「我沒有講,我不要談和解」、「我不是這樣跟他〔指證人戊○○〕講的,我當時說委員會開會,我當時講什麼,我忘了」、「〔證人乙○○所證情節〕不是這樣子,是違建的事」、「事實上在委員會談的是違章〔建築〕的事」、「我是說民生社區他〔自訴人〕家的事」、「他〔自訴人〕只是聽別人講,就告人,時間、地點也不講,我真的沒講」、「我沒講這些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我絕對沒有說妨害自訴人名譽的事」、「自訴人要求貳拾萬元,所以〔和解〕沒談成」、「我根本沒有說他〔自訴人〕的壞話,講這些話對我沒有好處,我為何要講他呢?」、「我只是講自訴人把建設基金都用在社區建設而已,沒有說他侵占公款」〔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我只有聽到〔自訴人侵占管理費〕我沒有轉述給別人知道,而且我沒有講自訴人挪用,只是有說自訴人把基金都用光了,我是說自訴人把基金用在公用之上」、「沒有〔講自訴人之房子被查封了〕,我是在民生社區的管理委員會聽到的」〔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他〔自訴人〕在湯城之事我不知,我很少去,我也是聽人說的」、「因我是委員,有時開會時我會說:他〔自訴人〕有時未繳管理費。」〔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核與〔一〕證人戊○○證稱:「陳〔福生〕說自訴人的財產被委員會拍賣掉,並給我電話可以查證」、「被告說自訴人可能欠繳管理費及『挪用公款』,才會被管理委員會拍賣」、「我真的有聽他〔被告〕講,我只有告訴自訴人有此謠言,要他〔自訴人〕注意一下」〔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二〕證人乙○○證稱:「丁○○跟我說自訴人本身的房子有超額貸款,即〔及〕有挪用管理費,我因是委員之一,所以我有注意」、「〔被告〕有時在開委員會後,有時在平常就有講」、「〔聽過〕很多次,都是開完委員會時講的,其他委員也有講,我不知是否丁○○跟他們講的,而且他〔被告〕太太也有說他花錢買來的消息。」〔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四重警二保字第0五一五號獎狀影本壹紙足佐。
二、查證人丙○○結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十月聽人講過〔自訴人被告侵占管理費〕,是在開管理委員會時,是聽被告『丁○○之太太』說的:王先生〔自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的主任時,自己沒繳管理費,還把管理費挪用掉了」〔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乙○○證稱:「他〔被告〕太太也有說他花錢買來的消息。」〔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堪認事實欄所示「甲○○於八十四年間任職臺北縣三重市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挪用公款並遭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追償等」,『非』源發於被告丁○○,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對乙○○暨其餘社區管理委員等人敘述上情,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定「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三、證人 王小玲 證稱:自訴人與被告曾一同至其〔王小玲〕住處,「他〔被告〕說自訴人在任內把基金用到建設社區,被告又說你做主委為何不跟他一樣把錢拿來建設社區」〔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所證情節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證人劉己○○雖證稱:未聽被告丁○○傳述前情,惟另證稱:「在〔管理委員會〕開完會後說王先生〔指自訴人〕他屋頂違建,擔任湯城主委又帳目不清,後來我查證與事實不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雖未指明何人「傳述」前情,惟於管理委員會後,應確有人傳述自訴人擔任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帳目不清』等情,凡此,未便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所辯核係犯後飾卸之詞,未便遽信,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先後數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