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9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黃品豪

被告 王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有變換車道前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葉昱賢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85元(含工資4,000元、烤漆12,7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過失,不認同警察機關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並有變換車道前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事實,惟被告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答:當時我駕駛自小客從蘆洲直行到四維路93號前當時我行駛外線遭右方自小客擦撞到我右側。撞到才知道。」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葉昱賢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當時我駕駛自小客從蘆洲往新莊方向直行外車道時遭內車道切出來車輛撞到。被撞到才知道。左後車門。左側前後損壞。良好。無。綠燈。清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有變換車道前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王正道疑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紀錄器佐證)」為肇事原因,並有「變換車道前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行車紀錄器佐證)」之違規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過失、不認同意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詞,是其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5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16,785元(含工資4,000元、塗裝12,785元),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