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哲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第1605號、104年度偵字第68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樊哲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樊哲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⒈104年8月25日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104年10月18日某時,在嘉義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樊哲君於104年10月4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嘉義市○區○○里○○○村00號「開元宮」前,徒手竊取 王江水 所有之麒麟藝品、牡丹鳳凰藝品各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麒麟藝品2個已發還王江水),得手後逃逸。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樊哲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見警8652號卷第16頁、警30572號卷第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警8652號卷第13頁、警30572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被害人王江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警834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復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月
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屢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並參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其中部分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請求等情(見警卷第10頁),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月收入約2、
3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竊盜部分罪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