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尚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下午,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復經司法行政部會同本院於民國55年11月8日補充規定,通告在案,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而其上訴書狀遲至星期一上午始行到達法院者,尚難認其上訴逾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尚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業於103年2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為10日,則自103年2月1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3年3月3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4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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