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川平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政安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邱美琴 與 王志聖 因合會倒會而生金錢糾紛,邱美琴遂委託李政安向王志聖催討債務;於98年11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王川平、李政安(已撤回上訴)及 蔡峰源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在高雄大寮鄉某處發現王志聖所駕駛之拖板車後,即由王川平駕駛邱美琴所有之YI-9009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安及蔡峰源追趕王志聖,於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台
88號省道路口時,見王志聖所駕駛之拖板車正在華中路慢車道上停等紅綠燈欲駛入台88號省道,王川平、李政安及蔡峰源遂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政安及蔡峰源先行下車拍打王志聖之拖板車車門,再由李政安拉開駕駛座之門、蔡峰源拉開副駕駛座之門方式,同時拉開王志聖所駕駛之拖板車車門,爾後2人再以李政安拉扯王志聖,蔡峰源則在旁推擠王志聖之方式,強行拖王志聖下車,並分別持木棍毆打王志聖,復拉扯王志聖欲將其押入停靠在拖板車後方由王川平所駕駛之YI-9009號自小客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王志聖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王志聖受有腹背、左前臂及右下胸臂挫傷、頸部及大拇指擦傷、左尺股突骨折、右橈尺骨遠端韌帶受損、左橈股疑似骨折之傷害。嗣因王志聖所駕駛之拖板車阻礙交通,致後方迴堵車輛猛按喇叭,李政安、蔡峰源、王川平見狀後,始將王志聖放開,並由王川平駕車搭載李政安、蔡峰源離去。
二、嗣雙方就上開紛爭於97年12月25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因李政安、王川平與王志聖之受託人 陳志賢 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李政安見陳志賢步出協調會外之際,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志賢恫稱:「性格的(指王志聖)欠邱美琴錢不還,無臭無曉(指可惡至極), 唔晟仔 (指不像話),要乎伊斷手斷腳」等語,經陳志賢轉述予王志聖後,致王志聖因而心生畏懼。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被告王川平共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川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天
我與李政安、蔡峰源去大寮吃飯時看到王志聖駕駛的拖板車,李政安就叫我駕駛YI-9009號自小客車追過去,我當時只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更無動手傷害及強制王志聖之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王志聖於上開時地,經由被告王川平、李政安、蔡峰
源3人攔下,並遭被告李政安、蔡峰源分持木棍毆打成傷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志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被告王川平、李政安、蔡峰源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我們3人原本在大寮吃飯,看到王志聖的車經過,就追過去並趁王志聖等紅綠燈時,將他攔下來,叫王志聖下車等語相符。被告李政安亦坦承被害人王志聖下車後,其與王志聖因債務問題而起爭執,並進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王志聖成傷等情。而被害人王志聖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乙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政安、蔡峰源有於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台88號省道路口,傷害王志聖乙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王川平辯稱:當時是王志聖自己下車的,我們並無強制
王志聖下車云云。然被害人王志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14日16時70分許,我駕駛拖板車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台88號省道路口停下來、等紅綠燈時,李政安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指蔡峰源)下車後硬打我的車門,蔡峰源從車子右邊、李政安從司機駕駛座側,硬拖我下車,兩人均手持木棍欲打我,將我拖下車後,2人一直毆打我,當時王川平在車子外,李政安及蔡峰源2人並要將我拖入王川平所駕駛之轎車內等語(見原審2卷第56頁)。設若王志聖當時確係自願下車與被告李政安等人商議債務問題,衡諸常情,其應會將車駛至路旁停靠,以免防礙交通,實無可能臨時將其拖板車停在高雄縣○○鄉○○路與台88號省道路口此交通繁忙之地點,佔據華中路慢車道,而堵住後方車輛行進之理。參以王志聖於下車後旋即遭毆打成傷,尤見被告李政安等人來意非善。故被害人王志聖當時應非自願下車,應堪認定。況且,被害人王志聖與蔡峰源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其與被告李政安、王川平則為車廠之同事,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足見被告王川平上開所辯:是王志聖自己下車的,我們並無強制王志聖下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⑶被告李政安雖供稱:本案是我個人向王志聖催討欠我的債務
,與被告王川平、蔡峰源無關云云。惟證人邱美琴於偵查中證稱:我、王志聖跟 蔡明諺 共組合會,王志聖已經標走,但後來蔡明諺倒會,蔡明諺就說要把對王志聖的債權移轉給我,所以我跟王志聖協議,請王志聖把原應繳的會錢,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方式償還給我,以彌補我的損失,但王志聖給了兩期後就沒再給付了等語,並於原審證稱:我經營拖板車車廠,李政安、王川平及王志聖均在車廠內工作,互有認識,協議時王川平、李政安均在場等語,是王志聖與邱美琴間因合會糾紛而有金錢糾葛應堪認定。被告李政安另陳述:我97年間貸款新臺幣60萬元予邱美琴應急,嗣後邱美琴將其對王志聖之債權轉讓給我,故我取得王志聖先前積欠標會會款所開給蔡明諺,嗣後由蔡明諺移轉給邱美琴之12萬元本票云云,然被告李政安既自承邱美琴向其借款60萬元,則應無僅收取與60萬元顯不相當之12萬元本票之理。況邱美琴為被告李政安之車廠老闆,王志聖已積欠邱美琴會款且尚未償還,亦如前述,衡情,以一般債權人維護債權之心態,當無同意收受債信不良、資力較原債務人不佳之王志聖債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李政安於原審亦自承:我入監服刑前,將上開本票交由邱美琴保管云云。然按本票係屬流通之有價證券,且足以充當債權之憑證,被告李政安果真已實際取得王志聖之債權,自無可能會將該本票交還邱美琴之理。足見被告李政安所辯稱:邱美琴已將其對王志聖之債權移轉給我,本件是我個人向王志聖催討欠我的債務,與王川平、蔡峰源無關云云,尚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川平之認定。
⑷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王川平辯稱:我沒有參與打人,亦無強制王志聖云云,惟證人王志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政安與蔡峰源打我時,王川平在車子外,李政安及蔡峰源2人要將我拖入轎車內時,我問王川平:「你也有份?」王川平回答說「有份又怎樣?」等語(見原審1卷第57頁背面),又被告王川平於被害人王志聖遭毆打及拉扯上YI-9009號自小客車時,不但未出手或出言攔阻,更拉開小客車車門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志聖證述明確(原審1卷第59頁),足徵被告王川平當時確有共同參與被告李政安、蔡峰源強制及傷害被害人王志聖之犯意,已甚明確。雖被告王川平於事發當時未出手毆打或拉扯王志聖,然被告王川平對於被告李政安及蔡峰源拉扯王志聖下車,並欲強行將王志聖拉上王川平所駕駛車輛之強制及傷害行為,仍居於同謀之地位,自仍認係共同正犯。
⑸綜上所述,被告王川平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部分所辯,應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川平與被告李政安、蔡峰源共同傷害及強制被害人王志聖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被告李政安於97年12月25日犯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李政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在調解委員會內我有誠意要賠王志聖醫藥費6000元,但陳志賢說如沒有賠50000元以上,那就不用再講了,所以沒調解成功,我沒有對陳志賢講言詞恐嚇的話云云。惟查: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王志聖委託去調解,97年12月25日調解當日李政安說王志聖是「臭卒仔(台語)」,不想讓他在小港地區生存,調解完後出去外面,我準備離開時,李政安先自我介紹說自己在小港地區是有名的,他稱王志聖為「性格的」他欠邱美琴錢不還「無臭無曉」、是「 無晟仔 」,「要乎伊(指王志聖)斷腳斷手」(均台語)等語(見原審1卷第61頁)。而經陳志賢將上開言語向王志聖轉告後,王志聖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王志聖證述在卷。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並無出入,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應可採信。被告李政安雖否認上情,然證人陳志賢與被告李政安間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存在,若非真有此事,證人陳志賢實無需擔負偽證罪之刑責風險,而蓄意誣指被告李政安之理,是被告李政安有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川平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政安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川平就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李政安、蔡峰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王川平對王志聖同時為強制及傷害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王川平所犯強制、傷害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李政安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李政安、王川平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川平不思循正途向被害人王志聖催討債務,卻任加不法手段傷害王志聖並欲阻止其離去,另被告李政安僅因調解未能成立,即於調解委員會上再出言恐嚇王志聖,所為誠屬可議,且尚未與王志聖達成和解,賠償王志聖損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川平所犯傷害罪、被告李政安所犯恐嚇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川平、李政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政安犯傷害、強制罪部分,業經被告李政安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安於98年4月19日18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志聖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志聖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王志聖心生畏懼,因認李政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無非係以被害人王志聖之指述及王志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見警卷第20頁)。訊據被告李政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王志聖用意是要約他到派出所調解,避免再有口角又起衝突而已,沒有出言恐嚇他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王志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9日18
時42分及50分許,分別有與被告李政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固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惟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雙方通聯之事實,並無法反應通聯之內容,況本件除被害人王志聖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以上開雙方通聯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李政安有恐嚇王志聖之犯行。
㈡被告李政安於97年12月25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時,雖有恐嚇被害人王志聖之犯行,業如前述,但被告李政安該次恐嚇被害人王志聖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政安於98年4月19日18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王志聖乙事,事隔約3個月餘,雖屬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糾爭,但為各別獨立之事件,證據及事實應分別認定,不能因被告李政安於97年12月25日有恐嚇被害人王志聖之犯行,即推論被告李政安於98年4月19日亦有恐嚇被害人王志聖之行為。被告李政安於97年12月25日有恐嚇被害人王志聖之犯行,不足以佐證被害人王志聖指訴被告李政安於98年4月19日以行動電話對其恐嚇云云確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李政安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政安於98年4月19日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李政安被訴恐嚇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政安於98年4月19日犯恐嚇罪,而為被告李政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李政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