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817號原告甲○○被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行車鑑定有疏失,致原告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不安,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應裁定移轉管轄。本件爭訟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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