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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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告昊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依法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否准後,亦須經過訴願程序。倘未踐行前述前置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是如有逕行起訴者,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本件原告民國91至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皆為0元,被告初查以其91至93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載明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00元、191,400元及256,500元,94年度以其申報股利憑單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89,981元,依書面審查分別暫行核定243,000元、191,400元、256,500元及189,981元。嗣被告查得原告自87至93年度之帳載稅後累積盈餘為負數,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乃重行核定91年至94年度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皆為0元,並核定各該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43,000元、191,400元、256,500元及189,98
1元,應補稅額分別為243,000元、191,400元、256,500元及189,981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8年4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在案。另原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0元,被告以其申報股利憑單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32,150元,其87至94年帳上累積盈餘113,134元,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1,313元後,核算可供分配之盈餘101,821元,又原告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33.33﹪,致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132,150元,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33,940元,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8,21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被被告認定為賺錢,既然賺錢當然可以分配股利,不應補徵稅款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原告87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資料查核,其稅後盈餘分別為負388,200元、負586,944元、560,959元、194,847元、負46,659元、104,141元、負3,888元及279,316元,經查原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之累積盈餘113,572元(詳原處分卷第124頁),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及財政部89年1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95年間辦理盈餘分配時,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1,357元後,僅有股利102,215元可供分配,原告違反規定致超額分配,重行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8,082元(132,150-102,215×33.33﹪),原告不服,亦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其起訴不合法,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8年9月29日確定。
三、茲原告復於98年9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移送強制執行在案5張稅單,請逕向板橋執行署撒回新莊國稅局。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則稱:新莊國稅局把已審核完成的原告申報書,隨意更正,讓原告莫名其妙多5張稅單,請被告從執行處撤回共5張稅單云云。核其訴訟型態應屬課予義務之訴及撤銷之訴,姑不論原告實體上有無理由,及是否同一事件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其各該請求均未經訴願程序,故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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