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審易字第
1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1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而執行中,爰聲請發還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於96年10月5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被告乙○○卻於執行前逃匿無蹤,以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聲請沒入該筆保證金,並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確定乙節,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197號案件全卷並審閱無誤,復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後來雖經緝獲,但已無礙本院前揭已確定97年度聲字第59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該筆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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