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13號自訴人甲○○原名 李謀
乙○○被告丁○○
丙○○上列自訴人自訴丁○○及丙○○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甲○○、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嗣該裁定書正本分別於98年7月10日、98年6月23日送達於自訴人甲○○、乙○○,有卷附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故自訴人至遲應於98年7月20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