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8月6日上午8時40許,駕駛牌照號碼為2085-GW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巷「維妮兒幼稚園」附近找工作,偶遇甲○○載送小孩上學,因雙方前有債務糾紛,乙○○遂上前要求甲○○返還債務,渠二人隨後共乘上揭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街與大興八街口,詎乙○○於途中因與甲○○就債務問題爭執不下,竟於渠二人拉扯過程中,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間接故意,徒手抓傷甲○○,致甲○○受有前胸抓傷及擦傷10×10公分、右上臂抓傷及擦傷5×5公分、右大腿及右膝抓傷及擦傷10×10公分等之傷害。嗣甲○○心有不甘,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獨自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1鄰大埔10之40號之住處找乙○○理論上揭傷害事件,詎甲○○因與乙○○有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抓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乙○○分別提出告訴,故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已達成調解,互為道歉,而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