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提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大航空貨運公司報關行員工 鄭雅菱 以託運、報關方式輸入,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其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提袋7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