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861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6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未扣案),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由甲○○經營之「生猛活海鮮餐廳」,以上開鐵撬破壞該餐廳側門之小鐵門後,毀壞門扇侵入該餐廳,竊取餐廳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2,250元及金門高樑酒、洋酒共21瓶(價值共約13,670元)得手後逃逸。嗣甲○○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餐廳櫃檯抽屜上指紋送驗後,與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雖自承於持其所有之鐵撬1把而犯本次加重竊盜犯行,惟該鐵撬既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