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甲○○
送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7月14日98公審決字第019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及「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下同)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準此,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仍非行政處分。如非行政處分,人民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現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三等通譯,擬申請改派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三等書記官,惟嘉義地院因其得否以國立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二年制行政專科學校(下稱空中行政專科學校)修習之10個學分,併計自該校畢業後於原校加修之3個學分,共計13個法律學分,取得委任書記官職務任用資格尚有疑義,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2月16日院通人一字第0980001004號函轉請司法院釋復。嗣司法院秘書長以98年4月10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3873號函移請被告卓處,經被告以98年4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83051953號書函釋以:「…准司法院秘書長98年4月10日函示略以, 吳君 (即原告)於82年取得空中行政專科學校畢業同等資格證明書,即取得專科畢業資格時,僅修習10個法律學分,尚未達12學分,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本條例稱其他與法律相關科、系,指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主要法律科目在12個學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及第18條第5款(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之規定不合。因此,吳君尚無法取得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復審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對於司法院秘書長98年4月10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3873號函轉臺灣高等法院98年2月16日院通人一字第0980001004號函詢關於嘉義地院三等通譯即原告,以所具專科學校畢業修習之10個學分,併計畢業後加修之3個學分,得否取得委任書記官職務任用資格之疑義,以系爭98年4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83051953號書函答覆略以,原告於82年取得空中行政專科學校畢業同等資格證明書,即取得專科畢業資格時,僅修習10個法律學分,尚未達12學分,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5款之規定不合,尚無法取得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等語,係以其為現行相關人事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所為之釋示,暨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仍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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