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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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相對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98年度訴字第1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9月27日確定。茲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略以:「經於9月14日方知悉鈞院已為前開裁定,因裁定所據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4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並認不服訴願決定而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而誤列被告機關者,……,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所以將財政部列為被告,即是依該條第2款規定(按訴願會為財政部組織法第25條之1所設),且原起訴狀已陳明財政部列為被告之理由,是以裁定存有『原裁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僅止於陳述何以以財政部為被告之理由,並無何等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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