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97年8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內,見 唐淑君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牌照號碼7861─XJ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再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內,嗣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970142009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函調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