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長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肆伍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
535號被告沈長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456公克),各經鑑定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因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該扣案物未經裁判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原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上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長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2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101年度偵字第1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裁定書2份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下簡稱基隆機動查緝隊)幹員,於
100年9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被告沈長剛位於新北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30公克,鑑驗用罄0.02公克,驗餘淨重3.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10公克,鑑驗用罄0.0154公克,驗餘淨重3.3456公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及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袋(淨重3.30公克,鑑驗用罄0.02公克,驗餘淨重3.28公克)、米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3.3610公克,鑑驗用罄0.0154公克,驗餘淨重3.3456公克),前經基隆機動查緝隊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30公克,鑑驗用罄0.02公克,驗餘淨重3.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10公克,鑑驗用罄0.0154公克,驗餘淨重3.3456公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海洛因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154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