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毓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毓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不是伊辦的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採證認事之理由,業已審酌證人即被告母親 鍾黃素英 、證人即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之門市人員 曾晟 豪於警偵、原審之證稱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證人鍾黃素英於遠傳電信民國100年2月至101年4月之電信費帳單資料,認被告並未獲得證人鍾黃素英之委託或授權辦理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但確實有於100年1月4日、100年
1月25日至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並填寫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並簽署「鍾黃素英」之姓名,另外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方案取得NOKIA2730型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2門號之SIM卡等事實;且被告於警偵、原審就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時間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上是否有代簽「鍾黃素英」之姓名部分之供述均不一致;又證人鍾黃素英之舊有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0年9月26日於桃園大溪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續約,並非被告辯稱於中壢站前服務中心申辦,有遠傳電信公司101年8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部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再就被告其於所辯於原判決理由欄內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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