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上訴人 陳海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移送併案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海全坦承不諱,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並說明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
8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另斟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假釋出獄後,在北部販賣水果,不再與家鄉吸毒朋友為伍,僅再施用毒品2次,目前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懇請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四、上訴之評斷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處罰,給予自新機會,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