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姿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5406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姿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姿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揭刑期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
2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服飾店內佯裝購物,乘該店店員 廖若伊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若伊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12,300元得逞。嗣廖若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進行勘察採證,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若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姿儀就證據能力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爭執,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若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發現場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5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若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另因於95年2月16日、95年9月8日分別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時點均在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號判決之前,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決前揭二罪刑雖可能擇一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將使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號其一罪刑因經定應執行刑結果,而就此部分尚難認已執行徒刑完畢,惟另一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徒刑部分既仍已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所為復係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竊盜罪,故本案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竊盜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於101年8月31日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廖若伊已於101年12月4日成立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16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就此原審未及加以審酌,即有未當,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