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陳金城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且被告陳金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因此,被告陳金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街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煙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第43頁、第7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4公克)可證。因而論以被告陳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城上訴意旨略以:吸食毒品是每位精神正常的人所深惡痛絕,不可原諒的事,上訴人亦知其危害程度之廣,所受其害的苦自不在話下,可是卻一而再的觸法,更週而復始,於受審期間深深懺悔,伏首認罪,從未為自己提出有利的說詞。為何為如此,上訴人無法說出為什麼,只知既觸法,理該受到相關法章的懲處,自難倖免。這是何原因迄至目前許多先進國家醫療機構的研究莫衷一是均謂其是種病,故既是病,犯主就須以病人視之,加以妥適的治療,而非一昧的以刑罰來加諸其身,我國的制度尚未臻完善,既以刑法對待之上訴人只祈請鈞長體恤明察,依職權酌情更視上訴人犯後態度有誠心欲改,但是無力全改之病情作怪之故,敢請減輕所判之刑,則感銘五內云云。
四、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為三犯以上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均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事。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舉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上訴人即被告所述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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