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度簡字第8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家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竊取之財物」欄應補充「飯糰1個、飲料數瓶」,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蕭家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屢次於超商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高志弘 受有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蕭家鳳竊盜,累犯,處│││之犯罪事實│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蕭家鳳竊盜,累犯,處│││之犯罪事實│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蕭家鳳竊盜,累犯,處│││之犯罪事實│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蕭家鳳竊盜,累犯,處│││之犯罪事實│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蕭家鳳竊盜,累犯,處│││之犯罪事實│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