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齡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不知自我克制,而與被害人A女合意為性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未及熟慮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犯罪後已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有卷附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年僅20歲,正值進入社會開展個人生涯之階段,倘遽令其入監執行,實無異斷送其前途之發展,影響深遠,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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