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9年10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99年10月22日」、第4行「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第7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前,應補充「第二級毒品」。
㈡同欄一倒數第2、3行原「嗣於101年8月21日10時1分許,因
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因實施監聽發現蘇育德疑似向 鄧苡眞 購買毒品,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通知其至警局說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蘇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配合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上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20號被告蘇育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10時1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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