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訴人 袁崇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1年9月12日101年度簡字第5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袁崇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袁崇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該處回收箱內之廢鐵體積均大且重,故伊並未拿取,只曾將工廠員工丟置其上之飲料空罐取走,又在警詢時自承變賣之3公斤廢鐵乃係伊先前在板橋環河路堤防邊草堆裡撿獲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且一般而言1公斤廢鐵轉賣行情僅有5至6元,並不如保特瓶1公斤達15元,鋁罐1公斤達30元之價值,故伊實無違犯本案之動機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竊盜所犯,早於警詢時經其以:(問:你於該處竊取廢鐵幾次,竊取數量為何,最近一次為何時?)伊翻動一次,約3公斤,最近一次約今年6月初;(問:竊得之廢鐵現於何處,運至何處變賣,變賣多少錢?)竊取的當天就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忘記拿去哪個回收場了,當時鐵價1公斤約8元,變賣所得約23元,變賣所得都供作生活花用等語自白明確,相關經過另有證人即告訴人 賴修香 之警詢與偵訊證言可為對照,本即可認屬實。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亦不否認是日在撿拾過程中曾為旁人制止,該人甚曾囑咐須將拿得之物品倒回,則若真如被告所陳,當時其只曾挑取廢棄飲料空罐,又豈會出現此情。再者,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問及為何違犯本案時,既係以:伊已經好幾年沒有撿廢鐵了,當時只是去撿飲料罐云云翻異前詞,卻又在上訴時以警詢所稱轉賣之廢鐵是從路旁拾得此語置辯,關於當時究竟有無撿拾廢鐵經驗一事,被告竟有如此矛盾回應,其立場不一閃躲卸責之情如此顯然,何能取信於人。況查,被告平日即習以撿拾回收物品變賣為生,凡此原為其所不爭執之點,一旦見及存有變賣可能之物,為求溫飽目的斷無可能任意嫌棄,縱真如其所述廢鐵轉賣價值並非甚佳,隨手撿拾既不至於憑增無益勞費,被告自無挑剔必要。從而,被告爭執本案所持理由經核並無可取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復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實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本案中為求撿取回收物品變賣獲利之目的,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至少曾願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已對本院判決結果表示無何意見,兼衡被告既須以此等方式營生,顯見其確存謀職困難之處,經濟情況必屬不佳,甚為社會之弱勢族群,相信對被告而言,歷經此次偵查與科刑程序教訓,應更可對其發揮適度之教育意義,並使被告於其中學到警惕,繼再領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得期待其無再犯類似犯行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