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徒手毆打 巫承洲 ,」,應予補充為「徒手毆打巫承洲左部頭部(靠近左耳部位)1拳,」;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因而致巫承洲受有左耳膜破裂併聽力損傷、左側鼓膜外傷性穿孔等傷害。」,應予補充為「因而致巫承洲受有左耳膜破裂40%併聽力損傷、左側鼓膜外傷性穿孔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巫承洲左部頭部(靠近左耳部位)1拳,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屬不佳,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非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因而減損聽力機能之程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291號被告葉世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雲林縣西螺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杰於民國101年6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內,與巫承洲因故起口角爭執,葉世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巫承洲,因而致巫承洲受有左耳膜破裂併聽力損傷、左側鼓膜外傷性穿孔等傷害。
二、案經巫承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世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承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