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周建源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周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3行至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建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00字第0000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號被告周建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7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000(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王筱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