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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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0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原裁定誤載為七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持有毒品時,僅試其是否為毒品,並未施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號四樓之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桃園市○○路○○○號五樓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七百五十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五一二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五一五公克)扣案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次查,被告除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警訊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為九十六小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送觀察、勒戒。被告前次雖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應先送觀察勒戒,同條第三項亦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足見無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即為二犯施用毒品,是本次被告雖係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與前次觀察、勒戒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同,然仍應認為係二犯施用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試一試是否為毒品,並未施用云云,提起抗告。抗告人所辯其係試一試是否為毒品云云,惟其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其顯已施用毒品,所辯未施用毒品,顯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