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九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
內之某日時在台灣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等處查獲等語。
㈡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MDMA陽性反應,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管檢字第一○○○三六號函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警察局採尿之時,並未留下尿液,昭信公司據何尿液檢測?縱抗告人有毒品MDMA陽性反應,然昭信公司必尚保存驗餘尿液,抗告人請求能重行採取尿液,與前揭驗餘尿液同送其他權威檢驗單位重驗,以比對是否均為聲請人之尿液,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其尿液經送昭信公司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檢出MDMA大於2000ng/ml,有該公司九十年八月四日所出具之二級管制藥品MDMA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對照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偵查第三一九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又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管檢字第一○○○三六號函(見偵查第三一九號卷第十二頁所載),尿液檢體中MDMA之檢驗濃度高於或等於500ng/ml,即判定為陽性;復依據H.J.Helmlin等人在文獻中報導,服用MDMA可於尿液中檢出MDMA及4-HO-3-methoxy-methamphetamine、3,4dihydroxyl-methamphetamine等代謝物,經二十二小時仍可檢出MDMA成分,一般服用100-150mg劑量後,一至二小時藥效達高
峰,藥效期間可維持八至十二小時。是本件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之二十二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㈡抗告人雖以據以檢驗之尿液非其所排放為辯,惟抗告人於警訊中確實供承有親
自排放尿液並封緘,尿液編號為二二四五四─一九二號(見偵查第三一九號卷第五頁),此與昭信公司上開檢驗報告所載檢體編號相符,抗告人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見偵查第五一四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見抗告人嗣後空言質疑警方之採尿過程,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原審審酌前開事證,認定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依法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李錦樑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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