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系爭保險附加傷害特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必需被保險人死亡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上訴人始應加以理賠,故本件爭執要旨在於 楊明東 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並非楊明東死亡是否為自殺,然被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證明楊明東死亡出於意外,且就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訴人所繪製現場立體剖面圖等事證以觀,可知被保險人楊明東應係有意為之,顯非自身以外突發之偶然事故而死亡,自非意外死亡;且依當值之樓層護士 劉怡君 之證詞,比對法醫出具之驗斷書所載死因及怡仁醫院病歷之記載,足見楊明東係自行墜落而非意外。
二、保險事故發生,其經過僅被保險人知悉,保險人不在場,如何令其舉證無保險事故發生,故應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舉證事故出於意外,始為公允,實務上亦如此認定。況在其他相類案例,如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均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就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怡仁醫院為逃避責任而出具不實之診斷書,但對此並未積極舉證,事故發生後亦未向該院追訴,其主張應非實在。被上訴人復主張跳樓自殺應腳先著地,屬非專業自我臆測,亦非可採信。
四、依相驗卷之調查筆錄、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及怡仁醫院護理記錄顯示,被保險人楊明東罹有酒精戒斷候群症,情緒本已不穩,自行跳樓,原有可能被上訴人迭以楊明東無自殺動機為辯,並無理由,至其所舉楊明東財產狀況,要與本件無關,是本件被保險人楊明東墜樓死亡,非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應不負理賠責任,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現場圖皮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楊明東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於住處受傷送醫,就醫期間怡仁醫院僅做外科縫合,因適逢星期日醫院尚未再深入之醫療,竟因楊明東意外死亡,而出具不實之「疑似腸胃道出血,酒精戒斷症候群、下唇下顎撕裂傷」之診斷書,醫院何以急於出具此類之診斷書,甚至在檢察官未相驗屍體前,即在病歷上認定「自殺」,乃係因醫院恐背負管理疏失之賠償責任所致;又楊明東若係跳樓自殺,應係腳先著地,腳骨折斷,始符常理,然楊明東卻係顱骨破裂,亦即頭先著地,與自殺之情形有違,又怡仁醫院僅作外科縫合手術,何來「酒精戒斷症候群」之診斷?
二、楊明東死亡後,家族一致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楊明東生前之財產,足認家族肯定被上訴人之生活美滿,否則夫家豈肯由被上訴人繼承楊明東之財產,又楊明東生前擁有相當財產,楊明東實無任何理由自殺。
三、依保險契約條款,其英文ACCIDENT原意應指事故,非上訴人所稱之意外事故,只要產生事故,保險公司即應理賠,上訴人解釋為需意外的事故,顯有曲解。
四、本件楊明東之死亡並非病死,係司法相驗,並非行政相驗,自不得拘束民事法庭之認定,況對於檢察官之相驗,未提示予家屬,家屬無由表示反對意見,自難推測家屬對此並無異議。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存摺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楊明東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加入上訴人之「國泰一二三增值養老保險」及「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保險」,約定保險期間分別為二十年及十五年,保險期間楊明東如「意外身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保險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加入上訴人之「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保險」,約定保險期間十五年,保險期間若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明東因「意外身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四十五萬元,保險受益人亦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楊明東在住處受傷,至怡仁醫院就醫,未料楊明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自桃園縣楊梅鎮怡仁綜合醫院五樓安全窗戶墜樓,致顱骨骨折而死亡,詎上訴人以其死亡非屬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法訴請判命如數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夫楊明東與上訴人訂立之附加傷害特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第一項,係約定死亡係意外者,上訴人除壽險部分外,尚應就此特約之意外另行理賠,反之則否。本件保險關於壽險部分,上訴人已經理賠,意外險部分,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屬意外死亡,且由各項資料顯示,楊明東之死亡係自殺身亡,並非意外事故所致,故上訴人毋需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楊明東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加入上訴人之「國泰一二三增值養老保險」及「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保險」,約定保險期間分別為二十年及十五年,保險期間若楊明東因「意外身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保險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加入上訴人之「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保險」,約定保險期間十五年,保險期間若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明東因「意外身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四十五萬元,保險受益人亦為被上訴人。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楊明東在住處受傷,至怡仁醫院就醫,楊明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自桃園縣楊梅鎮怡仁綜合醫院五樓安全窗戶墜樓,以致顱骨骨折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保險人楊明東死亡是否該當本件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三條所定「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本件保險契約附加傷害特約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第三款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限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限內遭遇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及「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有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在卷可按。是本件被保險人楊明東如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因而死亡時,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固不待言。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楊明東係自殺身亡,並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伊毋需給付保險金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係稱楊明東跳樓身亡,並稱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楊明東一直吵著要出院回家,情緒激動,在病房內走動不停添到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護士注射鎮靜劑,到四時許,楊明東仍未靜下來休息,護士要再注射鎮靜劑,楊明東不願,吵著要回家,走出病房朝走廊盡頭走去,即發生事故(參見相驗卷第三頁)又當值之樓層護士劉怡君於警訊時稱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楊明東情緒躁動,後醫師指示予施打乙劑鎮定劑,護士進入病房內時楊明東情緒激動,並不願護士打針,且告知護士說他要回家去,就走出病房到護理站前走廊抽煙,並與楊明東的太太甲○○○一起勸楊明東打針,楊明東反而更加生氣並作勢要打他太太甲○○○,因此我與甲○○○均和楊明東保持距離怕更加激怒他,楊明東一人朝著五樓陽光室的走廊盡頭走去,等我們走近時只見窗戶已被打開,我們趕緊往下探尋發現楊明東已墜樓在地(參見相驗卷第五頁),對檢察官訊問亦稱:「病人的情緒不穩燥動,有將自己點滴拔掉,我有告訴護士上開情形,也通知醫生,醫生有說要打鎮定劑,凌晨四點,我和另一名護士去給死者打針,他拒絕要求離院,自行離開病房,我們跟他出去,就勸他,但反抗要打人的樣子,我們就不敢接近他,後來發現走廊盡頭的窗戶打開,未見死者,探頭向下看,才發現墜地。」(參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可見事故發生前, 楊東明 情緒呈不穩定狀態,不願接受治療,已有輕生之念頭。而楊明東墜樓處之安全窗戶係供逃生使用,非正常出入口;該安全窗戶前設有欄杆,欄杆高度為一0一公分,欄杆至窗戶之距離為五十七公分,窗戶下緣距離地面高八十三公分,事故發生時欄杆前尚有一張病床,病床高五十九公分,寬九十八公分,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研判,若楊明東未爬上病床,因欄杆高於窗戶,且相距五十七公分,若非刻意攀越,當不可能發生失足墜樓之事故,如楊明東爬上病床並站立其上,其身高一百六十公分,加上病床之高度,則楊明東頭部之高度距地面應有二一九公分,而窗戶下緣之高度為八十三公分,上緣之高度為一百五十八公分,楊明東爬上並站立在病床上,亦不可能失足從窗戶墜樓,故楊明東當時顯係先爬上病床,橫過該病床,再攀越欄杆,由窗戶爬出墜落,以致頭部受傷骨折身亡。又檢察官之相驗報告書亦註明「本件死者自行跳樓,以致顱骨骨折死亡,無他殺嫌疑,家屬亦無意見」;怡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楊明東係自殺等情,故本件事應非意外,狀至明顯。至被上訴人主張相驗卷內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記載「不慎失足墜樓不治」,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而為簡要之紀錄,既無任何事證以為佐證,尚無證據價值,另被上訴人及證人劉怡君之調查筆錄記載所稱:稱事故發生前,楊明東情緒不穩,但並無跳樓之徵兆云云,然查自殺之原因甚多,且未必有先兆可尋,況上開證詞係渠個人觀察所得,屬臆測之詞,亦不能反證楊明東即無自殺之可能。另被上訴人主張楊明東如係自殺,應係腳先著地,腳骨折斷,始符常理,然楊明東卻係顱骨破裂,亦即頭先著地,與自殺之情形有違云云,然查楊明東攀越窗戶跳樓,重心失穩而墜落地面,依物理原理,其頭部先行著地,並非不可能,故不能以其顱骨破裂即推定係意外墜樓而非自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明東係自行跳樓身亡,其死亡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合乎前述理賠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壹佰參拾伍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