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七九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標準,駕駛T八─四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由基隆市○○○路往東新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號前,因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路人即被害人林 陳寶蓮 ,致 林陳寶蓮 受有雙手挫傷、右上唇擦傷等傷害,抗告人得知肇事後,雖曾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但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擅自駛離現場,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於巡邏途中發現,乃依目擊證人 蔡振 所記下之車號,確認肇事者為抗告人,於其家中查獲抗告人,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六分進行酒測等情,業經抗告人自承酒後肇事撞傷被害人等語,核與證人即現場員警 張芳榮陳銘棟 等證述相符,復有酒測紀錄、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可佐,足堪認定抗告人上開違規。雖抗告人辯稱伊曾委託當時在旁之友人 潘來發 在現場,伊係為籌款及避免交通紊亂,而先行開車離開現場,並非畏罪逃逸云云,然參酌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基隆地方法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中被害人林陳寶蓮之證述:「其遭被告駕車撞到後,被告下車問其有無受傷,並稱要先去停車再來處理,但嗣後即一去不回,係經路人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等語,以及在場證人蔡振在證述:「被告雖有下車詢問被害人,並說要處理,其家即住旁邊,先將車開回去停車,其後即將車開走,但因證人之車亦遭被告撞及,證人即依所記下之被告車號報警,後來警察至現場,以無線電查車主,得知被告地址後即前往被告住處」等語,可知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肇事後即立即下車扶起被害人,並告知被害人將迅速回家取款送被害人去醫院,並委請友人潘來發留在現場看顧,並非逃逸。原審法院未傳喚潘來發為證,未就有利於伊之證言予以審究,顯有不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採信現場員警張芳榮、陳銘棟證言,並以酒測紀錄、測試觀察記錄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地方法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作為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佐證,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既抗辯當時有友人潘來發留在現場看顧,倘所述為真,似非逃逸,故對此事實仍有查明之必要。雖潘來發於本件相關刑案中(基隆地方法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曾證述:當時被告有交代伊看一下等語,惟於本件審理時,原審法院卻未就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採,予以論斷,漏未就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詳加審酌,尚非妥適。或有再傳喚證人潘來發到庭陳述之必要,或應就其於刑案中之證言是否可採再予判斷,以昭信服。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詳查,逕認抗告人酒後肇事逃逸,仍嫌速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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