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十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謝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名 謝基民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段與保安二街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保安二街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適有 林盛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市○○街○段往保安街二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在雙方避煞皆已不及而撞擊下,致林盛德人車倒地,林盛德因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丙○○旋報案,於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盛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倒地因顱內出血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當時伊欲自保安一段左轉往保安二街,因當地有市場而塞車,乃依序暫停於該交岔路中,此時被害人所騎機車與另一不詳機車以極快之速度自保安街一段疾駛而來,二機車似在相互高速追逐,其中在前之另一不詳機車自右側超越閃過在其前方汽車,而被害人並未閃過,就直接撞上其汽車,當時伊汽車在靜止中,因塞車而無處可閃避,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肇事事實,業據被害人妻子乙○○、女兒甲○○供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王
增文證述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依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駕駛DR-三四一一號車由保安街一段左轉要進入保
安二街時,QBN─九二五號車子已在我車子的右前方。」「當時該路口購物的人、車很多,我慢慢在讓,路口也有塞車,機車QBN─九二五號,從我右前方快速衝過來(保安街一段),這部機車直衝我的右前車輪鋼圈,人車即彈開,我下車查看,叫救護車並報警。」(見相字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被害人到了交叉路口我就看到他了,距離大約十公尺左右。對方車速最少五十左右。對方是騎五十CC的輕型機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 王增文 供證:「..當時有兩台機車,好像在追逐,前面一台先過去,後面一台則撞上白色吉普車,當時我記得該吉普車是要左轉到保安二街,停在叉路口,當時吉普車要左轉,機車要直行,不知為何撞上。」「因為第一部摩托車車速很快,吉普車即嚇到馬上停車,而第二部摩托車就撞上。」等語(見相字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自用小客車即吉普車,呈往保安街二街之左斜方向停於該交岔路口中,被害人機車則斜倒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約一點四公尺處,被害人則倒臥於該機車前方,再觀現場車損照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及其輪弧上方車體鐵片均有明顯括擦痕,右側後視鏡並遭撞斷裂,而被害人機車車頭前方導流板則破損,顯示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足認被告自用小客車行經岔路口左轉時,已見被害人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卻未讓被害人直行機車先行,強行左轉,以致肇事。
㈢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
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同一之認定,
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三號函存卷可資佐證。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雖亦認被告有過失,但該覆函僅籠統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遇狀況緊急停車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則其鑑定意見尚非可採,併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報案,向警方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萬元,有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次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誤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