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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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六號
原告萃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萃康Nutri'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糖果、米果、餅乾、酵母、食用酵素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七○六八九號商標,嗣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其審查為申請不成立,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號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申請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二四○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