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當時已滿十八歲),循跳蚤雜誌所刊登出售舊車之廣告而主動向乙○○搭訕,因而探知乙○○有意另購一輛三陽喜美轎車。甲○○明知自己並無三陽喜美轎車可供讓售,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佯稱:其正好有一輛三陽喜美轎車可以讓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與甲○○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看車,惟其後並未見到甲○○所指待售之汽車。甲○○旋又佯稱: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云云,乙○○仍不疑有他,繼續與甲○○前往該址,但依舊未能見到所欲購買之車輛。嗣甲○○因見乙○○已漸失耐性,乃再向乙○○佯稱:車子已經快要到現場云云,並主動提出先簽約的要求,乙○○此時依然未能察覺有詐,而與甲○○前往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書寫買賣契約。甲○○先假冒「 黃建業 」之名義,偽造「黃建業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Z000000000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六分將HS-○一一九喜美雙門賣給乙○○,於明日過戶,錢今日已收」內容之契約書,並於其上偽簽「黃建業」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後,旋交由乙○○按捺手印,而完成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再持以行使而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黃建業及乙○○,復佯稱:車子就在前面云云,要求乙○○先將錢拿出來查點,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二千元予甲○○查點,甲○○佯裝數點車款完畢後,又佯稱車子快到了,要去前面看一下,隨即快步離開現場,並加速腳步跑離。乙○○發現情形有異欲行追趕時,甲○○已逃逸無蹤,乙○○始知被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訊及偵查與原審、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諉,且查:
㈠、被告甲○○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情節悉相吻合(原審卷第七三頁),並有售車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查(偵卷第十、十五頁)。
㈡、而該售車契約書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契約書上指紋與被告指紋進行比對,發現契約書上蓋於「黃建業」旁之指紋與該局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局紋字第○五三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在卷可查(偵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均堪擔保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契約書上面的所有文字都是我寫的,『黃建業』簽名及指印都是我所為」等語(原審卷第七二頁)之真實性。
㈢、前開售車契約書所載車號00-0000號汽車並非三陽喜美,而係為馬自達汽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實際上並無HS-○一一九號汽車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其既明知並無三陽喜美汽車可供出售,竟以售車為名,向乙○○詐收車輛價款,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致乙○○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
㈣、被告雖於原審要求測謊鑑定,但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吻合,且有契約書卷可查,而該契約書上之指紋經鑑定復為被告之指紋,是事證業臻明確,又測謊鑑定僅供參考,是自無必要再對被告為測謊鑑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之售車契約書上假冒「黃建業」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中雖僅列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署押罪,然「犯罪事實」欄則已記載「甲○○佯稱車子已到現場,可先簽約...約定甲○○將車號00-0000之喜美雙門車過戶予,乙○○於當日給付車款。甲○○『並』偽造黃建業之署押且親自蓋手印於該契約書上...」,是已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且到場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陳明「起訴法條應補列刑法第二一六、二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則本院自得就被告行使偽造「黃建業」名義之售車契約私文書犯行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行詐術使人交付錢財,其手段之倫理可非難性甚高,足見被告倫理是非觀念薄弱,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手段、態度、智識、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沒收偽造售車契約書上偽造之「黃建業」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復敘明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斟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足以顯示其倫理觀念薄弱,犯後又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㈣、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有精神病例,入伍前曾在板新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亞東醫院、空軍醫院等診治。民國九十一年欲月三日甫入伍服役,即將遭部隊驗退,足證被告確有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精神耗弱情況,依法得減輕其行」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驗退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三二頁)。惟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查前開售車契約書之內容為被告親筆書寫,其中對於簽約之時間、買賣標的及履約方式均清楚明確說明,更加載「口說無憑,特立此約將即日生效,也成法律效用」,參以被告已完成國中學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九頁),且被告所自陳其於行為時係:「我事實上單純騙他的錢沒錯,我說錢給我點點看,我點完後我向他說車子已經來了就離開現場,...我是騙他的錢」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所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稱:「當時他說要點錢,我把錢拿給他點,...被告跑掉了,我也沒有看到車子,我也追不到被告」等情節悉相吻合(原審卷第七三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神志清楚知悉以點錢為藉詞,並趁機逃逸,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提出驗退證明書固記載「性格異常」、「自青少年有偏差行為,多項前科入獄服刑、藥物濫用、自殺行為」等語,然此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案發日二年又三月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驗退證明,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二年又三月前之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此減輕刑罰事由,求予撤銷原判決,從輕科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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