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印工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美妃被告 張逸東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0九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逸東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印工場事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張逸東係印工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下稱印工場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印刷概論」二書係由演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演色印刷公司)享有著作權;「大亞彩色印刷製版流程」一書則由大亞彩色印刷製版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享有著作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於上開印工場公司內擅自重製上開三書中之部分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收錄於印工場公司發行之「畢業季」一書中(詳如附件一、二、三),作為印工場公司於製作各級學校畢業生委製畢業紀念冊時對客戶解說畢業紀念冊製作應注意事項之資料。
二、案經演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印工場公司發行之「畢業季」一書部分內容與演色公司、大亞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印刷概論」、「大亞彩色印刷製版
流程」三書相同,惟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情事,辯稱演色印刷公司之「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印刷概論」係抄襲永功隆印製有限公司(下稱永功隆公司)出版之「畢業紀念冊印製編輯概論」及 蔡鵬洋 著作「編輯手冊」、 羅莉玲 著作「編輯事典」之內容;且「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印刷概論」二書應係演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演色文化公司)之著作,非屬告訴人演色印刷公司之著作;而被告使用上開二書內容事先曾得告訴人演色印刷公司代表人 陳智宏 之同意。退步言之,被告印工場公司發行之「畢業季」係用於教導學生如何攝影、收編相片, 俾利 製作良好品質之畢業紀念冊,故縱被告將「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印刷概論」及「大亞彩色印刷製版流程」部分內容重製於其發行之「畢業季」中,亦屬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印工場公司發行之「畢業季」確有部分內容與告訴人演色印刷公司之「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印刷概論」及大亞公司之「大亞彩色印刷製版流程」相同(見附件一、二、三),此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又印工場公司負責人名義雖登記為陳美妃,惟實際負責公司經營、運作者為被告張逸東一情,亦據被告印工場公司代表人陳美妃及被告張逸東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查証人即永功隆公司負責人 賴陳紅年 於原審証稱永功隆公司出版之「畢業紀念冊印製編輯概論」與演色印刷公司「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印刷概論」二書內容相同部分,乃演色印刷公司代表人陳智宏於八十五年間授權伊公司重製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是被告指稱系爭著作乃演色印刷公司抄襲自永功隆功公司之「畢業紀念冊印製編輯概論」顯非實在。
(三)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在思想之表達,而非思想本身,此即所謂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Thedoctrineofidea-expressiondichotomy)。經核告訴人演色印刷公司「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印刷概論」之內容與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蔡鵬洋著作「編輯手冊」及羅莉玲著作「編輯事典」,在概念上固屬雷同,但在文字陳述之方式上則完全迥異,自非抄襲,應屬具原創性之創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四)被告雖辯稱「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及「印刷概論」二書應係演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演色文化公司)之著作而非告訴人演色印刷公司之著作云云,並舉証人 王豫臺 之証詞為佐。然此據告訴人堅決否認,而卷附「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印刷概論」二書均印有「演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字樣,証人王豫臺復証稱「畢業紀念冊編輯手冊」確係演色印刷公司所著作,是被告指稱該手冊非告訴人演色印刷公司之著作已屬無據。至証人王豫臺雖稱「印刷概論」為民國八十年初演色文化公司所製作,嗣演色文化公司解散,另成立演色印刷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但查演色文化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成立,演色印刷公司則係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成立,有卷附二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是該二公司在八十年時均已存在,証人王豫臺所言顯有錯誤,尚難信為真實。
(五)証人即前演色印刷公司職員 蔡明蒼 固証稱「陳智宏(即告訴人代表人)想要王豫台離開,要我支持他,他不惜任何代價都要 王某 離開,我們員工我及被告張逸東都可以將客戶及資料都帶走。」(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惟「帶走資料」是否授權重製,洵堪質疑。況証人蔡明蒼於本院就前開協議之前因後果復詳細証稱陳智宏 同意渠 等「帶走資料」之前提是為了要趕走股東王豫臺,惟後此事不了了之,被告張逸東成立印工場公司時,王豫臺已離開,故陳智宏即未表示同意印工場公司得使用演色印刷公司之資料(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張逸東亦供承其成立印工場公司後,並沒有獲得陳智宏同意得使用演色公司之資料及客戶(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曾得告訴人演色印刷公司授權重製系爭著作云云,委無可採。
(六)查被告印工場公司乃承製各級學校畢業紀念冊之印刷廠商,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其發行之「畢業季」固用於教導畢業班學生如何攝影、選擇照片、字體、色彩搭配及設計編排版面之技巧,惟証人即德明商專畢業紀念冊總編 陳汶翎 証稱印工廠公司在得標前雖未提出系爭「畢業季」一書,惟其在選擇廠商時,也會比較渠等服務內容,得標之廠商必須提供技術上之幫助,包括教學上課,而廠商收取之費用並無切割製作或教學費用(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是被告將告訴人演色印刷公司及大亞公司相關著作重製於其發行之「畢業季」中,作為對客戶解釋編製畢業紀念冊應注意事項及相關技巧,仍屬營業行為,與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情形有間,自難執此為合理使用之抗辯。
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侵害著作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張逸東為被告印工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畢業季」刊物內容均由被告張逸東負責,此據被告 陳逸東 及被告印工場公司代表人陳美妃供述明確,故核被告張逸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罪;被告印工場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之刑。被告張逸東以一行為重製告訴人演色印刷公司及大亞公司之著作,而同時侵害該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重製罪。原審以被告重製告訴人著作應屬合理使用為由判決無罪,容屬誤會。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逸東素無前科,以承製畢業紀念冊為業,因缺乏法律常識,貪圖一時之便,擅將他人著作部分重製以方便其向畢業生講解畢業紀念冊之作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其犯罪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演色公司、大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渠二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對被告印工場公司科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張逸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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