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展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被   告  陳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9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鳳仁路3-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曾慶輝 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仁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81,983元(其中烤漆費用7,064元、零件費用151,
195元、工資23,72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8
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
毀損,其業已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54張、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曾慶輝之汽車駕駛執照、匯豐汽車五甲保
養廠鈑噴估價單各1份、系爭車輛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至15、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
8年7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512300號函檢附之向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5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32至43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81,983元(其中烤漆費用7,06
4元、零件費用151,195元、工資23,724元),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雖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8年1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年7
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51,195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9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195÷(5+1)
=25,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195-
25,199)×1/5×(2+7/12)=65,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
1,195-65,098=86,097】。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86,097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3,724元及烤漆費用7,06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6,885
元(計算式:86,097元+23,724元+7,064元=116,885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