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洪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7時37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
經博愛二路757號前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因
此自後撞擊訴外人 鄭安利 所駕駛、訴外人 鄭金榮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26,2
9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鄭金
榮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背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1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車輛自後撞擊
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鄭金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鄭金榮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6,2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490
元,工資費用共4,8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乃於104年
12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7月31日止,該車
輛已使用約1年8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
零件費用應為15,52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1,490÷(5+1)=3,5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1,490-3,582)×1/5×(
1+8/12)=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90-5,969=15,521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321元【計算式:15
,521+4,800=20,3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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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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