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高孟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0,664元,及其中240,285元自民國94年10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
違約金之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
定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
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270,664元未為
清償,及其中本金240,285元(含預借現金235,222元及刷卡
消費款5,063元),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而渣打銀
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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