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張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及95年8月21日向
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詎(一)被告迄95年10
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3,053元,其中本金即消
費款、預借現金計71,298元,應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迄96年1月底,尚積欠友邦公司54,282元,其中本金即
消費款、預借現金計53,840元,應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而友邦公
司業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資料查詢表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同意書、網
路公告說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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