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楊宇濤
       郭曉鳴
被   告  高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7,33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就違約金為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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