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蔡雯 如
被 告 蔡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
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本院卷第5頁),被告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雄簡字第36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高雄地院108年6月18日核發系
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存放於訴外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下稱前峰郵局)之
存款債權,及對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59462號返還喪葬津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
本院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20號返還喪葬津貼
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8年7月11日及同年7月18
日核發橋院秋108司執助物字第1120號執行命令,命環保局
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禁止處分,並於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此業據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462號及
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20號返還喪葬津貼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被告以原告應返還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親 蔡金哲 之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下
稱系爭喪葬津貼)為由,向高雄地院取得系爭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被告即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高雄地院及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
爭喪葬津貼是由原告申請,原告亦有權保有系爭喪葬津貼,
且縱原告應返還系爭喪葬津貼,也是返還與蔡金哲之全體繼
承人,非被告所能獨得。再葬儀社人員未將喪葬費收據交給
所有繼承人,故使被告得持喪葬費用收據來對原告提告返還
系爭喪葬津貼。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20號返
還喪葬津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喪葬津貼,業經高
雄地院以系爭判決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1項規定可知,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指當事人就確
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確定判決,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於108年5月
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於
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並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上訴,而
於同年6月5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8年度
雄簡字第361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
之執行名義乃確定判決,堪可認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判決
有既判力,是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
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情詞,顯非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始發生者,且原告上揭主張亦非清償、提存、
抵銷等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存在之該部分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
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20號返還喪葬津
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