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瑪俐
代 理 人  吳依蓉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105年度新簡字第3
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
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因職災之故,目前無工
作收入,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
狀誤載為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於民國105年7月5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影本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
扶助,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應屬可採。又依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所提
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
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