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張釗深
被 告 王世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款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違約金則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最
高1,200元)。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共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87,326元,及其中79,387元自94年3月3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向原告申領國民現金卡使用,
依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依約定書第壹
篇第5條之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現金卡債務55,495元,及其中49,998元自94年4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75
0元(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