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黃志裕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宇昇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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