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黃志裕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宇昇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