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公園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習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賦慧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時
  雖記載被告之住所設於「屏東縣○○市○○街○○號」。惟經
  本院送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至上址,經郵務機
  關以「拒收《收件人改名》」為由退回在卷,有送達證書等
  附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事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
二、原告復未提出組織規章暨管理公約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准予
  備查之函文,亦未詳予敘明被告所積欠管理費之計算依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等上開各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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