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公園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習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賦慧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時
雖記載被告之住所設於「屏東縣○○市○○街○○號」。惟經
本院送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至上址,經郵務機
關以「拒收《收件人改名》」為由退回在卷,有送達證書等
附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事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
二、原告復未提出組織規章暨管理公約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准予
備查之函文,亦未詳予敘明被告所積欠管理費之計算依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等上開各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