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撤銷。
右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第三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建成路口處,因「不服指揮取締」、「駕駛車輛違規經警鳴笛及手勢要求受查(不服駕車逃逸經下一路口攔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有闖紅燈,當時有警察鳴笛指揮靠右停,但是因為行駛在內線車道天色暗,緊張得未打方向燈慢慢向右靠這時車子已行駛到建成路與忠孝路口,員警舉發我闖紅燈我已經繳清,但是舉發我不服稽查取締這點我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違規,經警員 蕭丁中 攔舉制止時,不聽制止,旋即逃逸,經員警遂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丁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坦承先有闖紅燈行為,惟辯稱並無不服從交通指揮、逃逸之情事云云。然經證人蕭丁中於本院庭訊時證稱:我們在國光路與建成路口處看到違規人違規闖紅燈,當時伊尚未進入路口,我用口哨指示停車,違規人不停仍通過,這就是不服從指揮(制止)。我叫違規人靠邊,違規人先有靠邊,但是伊看到離我仍有十公尺左右後,就開走了,我就跑回去騎機車追違規人,追了大約六十公尺,剛好前方路口轉換伊過不去才停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異議人當時顯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制止時,竟不聽從制止而駕車逃逸違規之事實。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輝,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C○一○二六八號裁決書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惟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違規行為,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就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在該第二章各條均無處罰之規定者,始在適用之列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規行為,既已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即不得在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再予處罰。再本件受處分人雖有闖紅燈時經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不聽制止而逃逸之不服從勤務警察之指輝行為,除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已設有處罰規定,且就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從整体觀察僅係一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在本件違規事件中已被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概括吸收,不再論列。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除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分外,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處分,即有未合,此部分異議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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